各处室、直属单位:
根据市委编办《关于对市级行政权力清单及市设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淮编办发〔2024〕40号)要求,经局领导同意,现将修改后的《淮安市财政局行政权力清单》印发给你们。清单明确了各项行政权力的名称、类型、实施依据、行使层级和内容,共涉及行政处罚40项、行政确认1项、行政裁决1项、行政备案1项,请按照清单内容履职尽责,规范行政权力运行。
附件:淮安市财政局行政权力清单
淮安市财政局
2024年12月19日
附件
淮安市财政局行政权力清单
序号 | 权力项目名称 | 权力类型 | 权力编码 | 权力实施依据 | 行使层级和内容 | |
市级 | 县级 | |||||
1 |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20213002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行政法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四十一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2 | 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20213003000 | 【行政法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 第三十一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 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处罚 | 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处罚 |
3 |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20213004000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行为的处罚 |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行为的处罚 |
4 | 对违反国家有关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20213005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 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通则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三条、四十六条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 (二)违反本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 (三)违反本通则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但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企业不按本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 (五)不按本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 第七十三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一)未按本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 【规章】《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 第六十二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金融企业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统一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财政部门要求修改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财务信息的; (四)拒绝、阻扰依法实施的财务监督的。 | 对违反国家有关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对违反国家有关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5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20213011000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
6 | 对企业和个人骗取、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者从中非法获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20213015000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对企业和个人骗取、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者从中非法获益行为的处罚 | 对企业和个人骗取、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者从中非法获益行为的处罚 |
7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20213016000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规章】《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4号)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四)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和冒领财政票据; (五)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六)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8 |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20213017000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
9 |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20213018000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
10 | 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收受他人财物、泄露秘密、不依法回避、擅离职守、非正常的倾向性及未按规定进行评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20213019000 | 【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三)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 (四)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五)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六)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 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 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收受他人财物、泄露秘密、不依法回避、擅离职守、非正常的倾向性及未按规定进行评审的处罚 | 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收受他人财物、泄露秘密、不依法回避、擅离职守、非正常的倾向性及未按规定进行评审的处罚 |
11 |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20213020000 |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2 |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20213021000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3 |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20213022000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规章】《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 第五十四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处罚 |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处罚 |
14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20213023000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的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的处罚 |
15 |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提供担保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20213024000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提供担保的处罚 |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提供担保的处罚 |
16 |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20213025000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处罚 |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处罚 |
17 |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20213026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第九十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骗取、使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预算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四)其他违反财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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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20213027000 | 【部门规章】《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1号) 第十六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追究法律责任。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依规处理,并予通报。 | 对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处罚 | 对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处罚 |
19 |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20213028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违法行为的处罚 |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违法行为的处罚 |
20 |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20213030000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行为的处罚 |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行为的处罚 |
21 | 对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20213031000 | 【行政法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四十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对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对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22 | 对未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设置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保管会计资料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20213032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未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设置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保管会计资料等的处罚 | 对未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设置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保管会计资料等的处罚 |
23 |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20213033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24 | 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20213034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25 | 对企业和个人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20213035000 | 【行政法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对企业和个人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处罚 | 对企业和个人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处罚 |
26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20213037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 |
27 | 对供应商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20213038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三条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 对供应商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 对供应商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规章】《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 第三十七条 投诉人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一)捏造事实; (二)提供虚假材料; (三)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 ||||||
28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政府采购评标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20213039000 | 【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 (二)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三)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四)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 (五)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六)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 (七)其他不遵守评标纪律的行为。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其评审意见无效,并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第八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政府采购评标违法行为的处罚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政府采购评标违法行为的处罚 |
29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泄露评标有关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20213040000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泄露评标有关情况的处罚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泄露评标有关情况的处罚 |
30 | 对监督对象违反监督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20213045000 | 【部门规章】《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 第二十五条 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拒绝、阻挠、拖延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的; (二)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对监督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财政监督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9号) 第四十五条 监督对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其他组织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拖延提供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毁弃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的; (四)有其他阻挠、拒绝接受财政监督行为的。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警告、罚款 | 警告、罚款 |
31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20213046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
31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20213046000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 (三)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 (四)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 (五)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
31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20213046000 |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一)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 (二)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的;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成交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四)未按规定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的。 【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七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采购需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确定中标人的; (四)向中标人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条件的。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设定最低限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 (五)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 (六)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 (八)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 (十)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十一)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
32 | 对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20213050000 | 【部门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 第二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有前款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对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利益的处罚 | 对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利益的处罚 |
33 | 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20213051000 | 【部门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 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 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处罚 | 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处罚 |
34 | 对成交供应商违反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20213053000 | 【部门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四条 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二)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 对成交供应商违反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处罚 | 对成交供应商违反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处罚 |
35 | 对违反《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51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20213054000 | 【部门规章】《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 第五十一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要求转让方立即中止或者终止资产转让活动: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或者未按规定报经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审批,擅自转让资产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作为担保的,转让该部分资产时,未经担保债权人同意的; (六)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资产转让协议签订的; (七)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五十二条 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金融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 对违反《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51条的处罚 | 对违反《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51条的处罚 |
36 | 对金融企业在报送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材料中,存在故意漏报、瞒报以及提供虚假材料等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20213055000 | 【部门规章】 《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3号) 第二十四条 金融企业在报送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材料中,存在故意漏报、瞒报以及提供虚假材料等情况的,由本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 对金融企业在报送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材料中,存在故意漏报、瞒报以及提供虚假材料等情况的处罚 | 对金融企业在报送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材料中,存在故意漏报、瞒报以及提供虚假材料等情况的处罚 |
37 | 对金融企业违反《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20213056000 | 【部门规章】《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 第六十一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按规定提交设立、变更文件的; (二)财务风险控制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筹集和运用资金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四)不按规定开设和管理资金账户的; (五)资产管理不符合规定,形成账外资产的; (六)不按规定列支经营成本、费用的; (七)不按规定确认经营收益的; (八)不按规定计提减值准备、提留准备金、分配利润的; (九)不按规定处理财政资金、国有资源的; (十)不按规定顺序清偿债务、处理财产的; (十一)不按规定处理职工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的; (十二)其他违反金融企业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 | 对金融企业违反《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对金融企业违反《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38 | 对占有单位违反资产评估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20213057000 | 【部门规章】《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 第十六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应当办理核准、备案手续而未办理; (三)聘请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占有单位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财政部门可以宣布原评估结果无效。 【部门规章】《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 第三十条 金融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 (二)应当申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者备案而未申请的; (三)委托没有资产评估执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人员从事资产评估的,或者委托同一中介机构对同一经济行为进行资产评估、审计、会计业务服务的。 | 对占有单位违反资产评估规定的处罚 | 对占有单位违反资产评估规定的处罚 |
39 | 对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政府采购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20213058000 | 【部门规章】《政府采购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10号) 第四十三条 主管预算单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 对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政府采购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处罚 | 对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政府采购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处罚 |
40 | 对采购代理机构违法处理质疑、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20213059000 | 【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 (二)对质疑不予答复或者答复与事实明显不符,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 (三)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宜。 | 对采购代理机构违法处理质疑、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宜的处罚 | 对采购代理机构违法处理质疑、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宜的处罚 |
41 |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 | 行政确认 | 000713001000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家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 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地市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的地市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 |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 |
42 |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 | 行政裁决 | 000913001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五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规章】《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 第十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文件可以要求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一次性提出针对同一采购程序环节的质疑。 第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应当在收到质疑函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 第十七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 |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 |
43 | 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分支机构的备案 | 行政备案 | 001013001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规章】《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6号,根据2019年1月2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资产评估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备案管理。 第七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资产评估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具体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资产评估行业发展状况和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具备的监管条件确定。 | 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分支机构的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