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分类 | 体裁分类 | ||||
索 引 号 | 014290002/2024-00184 | 发布机构 | 淮安市财政局 | ||
文 号 | 淮财购决〔2024〕17号 | 公开日期 | 2024-11-12 | ||
文 号 | 淮财购决〔2024〕17号 | 公开日期 | 2024-11-12 | 失效日期 | |
名 称 |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 | ||||
关 键 词 | |||||
内容概述 | |||||
时效说明 |
投诉人:盐城鼎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射阳县城解放路133号第13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丁继阳
被投诉人1: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地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宏恒胜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荣龙
被投诉人2:九土咨询(淮安)有限公司
地址:淮安市淮阴区中业广场A-3楼十八楼
法定代表人:江绘芹
盐城鼎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诉人”)对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采购人”)、九土咨询(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理机构”)组织的经开区徐杨片区、主城区路灯养护项目(采购项目编号:JSZC-320891-JTHA-G2024-0001,以下简称“本项目”)的投诉,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一、投诉事项及投诉请求
(一)投诉事项
1.招标文件“业绩”评审项设置不合理,未依法设置。
2.招标文件“人员配备”评审项设置不合理,未依法设置。
3.招标文件评审因素中要求提供社保缴纳证明不合理。
4.招标文件将三体系认证证书作为评审因素,属于将未在项目需求中列明的技术要求、商务条件作为评分条件,违反法律规定。
5.招标文件将三体系认证证书作为评审因素,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违反法律规定。
6.招标文件将荣誉证书作为加分项,违反法律规定。
7.招标文件评审因素设置未量化、细化,横向比较投标人得分,违反法律规定。
(二)投诉请求
请依法调查核实采购人的违法行为,责令其依法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二、审查情况
2024年9月5日,本项目发布招标公告;9月6日,发布第一次更正公告。9月7日,投诉人向采购人、代理机构提出质疑。9月9日,代理机构收到投诉人的质疑函,于9月11日组织专家对质疑和招标文件进行了论证。9月13日,代理机构作出质疑回复。9月14日,本项目发布第二次更正公告。9月20日,投诉人再次提出质疑。9月23日,代理机构作出质疑回复。9月29日,投诉人围绕第一次质疑的相关问题向本机关提起投诉。9月30日,本机关向采购人、代理机构分别发送《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暂停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后收到了采购人和代理机构的投诉答复材料。
(一)关于投诉事项1
原招标文件“第三章 评标标准”“三、具体标准”“商务部分”“(一)业绩:8分”显示:“1.须提供项目中标结果公示相关网站网页截图、中标通知书、合同、竣工验收证明,四者缺一不可。2.中标通知书、合同、竣工验收证明提供相关原件扫描件上传至电子投标文件并加盖供应商电子签章,中标结果公示相关网站网页截图加盖投标人电子签章上传至电子投标文件”。
更正后的招标文件“第三章 评标标准”“三、具体标准”“二、商务部分”“(一)业绩:8分”显示:“1.应同时提供中标(成交)通知书(如有),合同,工程接收证书或工程竣工(或完工)验收证明及投标人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证实。2.中标(成交)通知书(如有),合同,工程接收证书或工程竣工(或完工)验收证明及投标人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相关原件扫描件上传至电子投标文件并加盖投标人电子签章”。
投诉人投诉称:该项目未依法设置评审因素。该项目在评分标准中要求1.须提供项目中标结果公示相关网站网页截图、中标通知书、合同、竣工验收证明,四者缺一不可。2.中标通知书、合同、竣工验收证明提供相关原件扫描件上传至电子投标文件并加盖供应商电子签章,中标结果公示相关网站网页截图加盖投标人电子签章上传至电子投标文件。同样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也就意味着供应商必须有政府采购同类业务合同业绩,但政府采购同类业务合同业绩和同类民营(或国营)企业单位项目业绩并无区别,不论是民营(或国营)企业直接采购还是政府部门招标采购,供应商实施的同类项目都是业绩。所以,招标文件规定只有提供中标通知书才能得分,明显不合理。即,不管是政府采购同类业务合同业绩,还是其他企业单位项目业绩,只要提供的产品是一样的,只要业绩是真实的就符合业绩评分要求。如果要求供应商只有提供政府采购同类业务合同业绩才能得分,肯定是构成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采购人、代理机构提供答复称:2024年9月9日收到盐城鼎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质疑函,招标人于2024年9月11日下午组织专家对质疑和招标文件进行了论证,对招标文件相关内容提出了修改意见:2024年9月14日重新发布了修正后的招标文件。重新发布的修正后的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供的业绩证明材料没有必须提供中标(成交)通知书的要求。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特点要求供应商提供类似业绩,其目的是证明供应商具有同类产品或项目的实施经验和成果,而本项目招标文件要求业绩必须提供中标通知书和中标结果公示相关网站网页截图作为证明材料,实质上限定了只有政府采购类业绩才能作为加分项,非政府采购业绩不能得分,该规定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因此,投诉事项1成立,但代理机构已经针对该问题对招标文件进行了更正,故不影响采购结果,且投诉人也未针对招标文件更正后的相关问题进行投诉。
(二)关于投诉事项2
招标文件“第三章 评标标准”“三、具体标准”“二、商务部分”“(二)人员配备:14分”显示:“3.维护人员同时具备高压或低压电工证和高处作业证的,每提供1人证的得0.5分,本项最高得7分;未提供不得分”。招标文件“第四章 合同格式及条款”“八、其他相关要求、规定”:“1.人员配备方面:现场服务人员应配备不少于18人,包括:项目负责人,高压、低压电工,高处作业人员,安全员等相关人员;均应持证上岗”。
投诉人投诉称:采购人将人员配备作为加分因素,而人员配备作为服务的必备条件,理应设计为实质性响应要求,而通过评分代替人员配备完全是不妥的,采购人该行为会导致路灯维修提供不要该分数而没有电工证高空作业证等相关证书,采购人此举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采购人、代理机构答复称:《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第十七条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及市场状况、相关供应商服务能力和信用状况等因素,通过公平竞争择优确定承接主体。因本项目涉及公共利益、服务范围区域广、安全风险大、社会关注度较高、服务标准要求高等特点,需要有一定实力、专业技术强、服务水平高的企业实施,需要中标企业能安排专业能力强的服务人员为本项目服务。电工、登高证这些证书表明持证人具备全面的特种作业安全管理知识和技能,这直接体现了公司具有专业的安全管理团队,对于涉及特种作业的项目来说,是项目安全执行的重要保障。为实现招标的本质目的,将电工、登高证作为加分项是合理的。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高压电工作业、低压电工作业和高处作业均在《特种作业目录》内,故从事相应工作必须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即高压电工证、低压电工证、高处作业证。本项目采购需求中明确要求配备专门的低压电工、高压电工和高处作业人员,并在合同条款中明确规定“均应持证上岗”,故相关人员持有相应的证书上岗应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实质性要求,是评标委员会进行符合性审查的内容。但招标文件评分标准中又将高压或低压电工证和高处作业证作为加分项进行设置,系将实质性要求作为评审因素,应当予以修改。因此,投诉事项2成立,可能影响采购结果。
(三)关于投诉事项3
招标文件“第三章 评标标准”“三、具体标准”“二、商务部分”“(二)人员配备:14分”显示:“1.投标人针对本项目拟派的项目负责人具有工程类中级及以上职称的得2分;未提供不得分。2.投标人为本项目拟派项目组技术负责人具有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得2分;未提供不得分……注:(1)须提供相关证书、证件原件扫描件上传至电子投标文件并加盖投标人电子签章。未提供不得分。(2)所有人员均须提供投标人为其缴纳的2024年5月以来任意1个月社保证明”。
投诉人投诉称:该项目未依法设定评审因素,在评分标准中要求投标人提供相关员工最近一期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作为评审依据。依法缴纳社保是投标人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基本资格条件,而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明确规定,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因此,具有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是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供应商须具备的基本资格条件,不应作为评审因素。此外,财政部国库司在答网友留言中也多次回答,具有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是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供应商须具备的基本条件,不应作为评审因素。
采购人、代理机构答复称:缴纳社会保障资金是政府对企业的总体要求。企业具有缴纳社会保障资金记录不能完全证明企业对所有员工都缴纳了社保,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为本项目拟派项目组所有人员均须提供投标人为其缴纳的2024年5月以来任意1个月社保证明是合理的。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评分标准中未将社保证明作为加分项,而是作为所提交人员名单的佐证材料。因此,该项设置并不属于投诉人所称的将资格条件重复设置为评审因素,投诉事项3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四)关于投诉事项4
招标文件“第三章 评标标准”“三、具体标准”“二、商务部分”中企业实力部分评审项显示:“投标人具备有效期内的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每提供1个得1分,本项最高得3分;未提供不得分”。
投诉人投诉称:该项目未依法设置评审因素,将与项目需求、商务要求无关的检测报告及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设置为评审因素。该项目在评分标准中将所投产品成品抽样检验或送样检验合格报告及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设置为评审因素,属于将未在项目需求中列明的技术要求、商务条件作为评分条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采购人、代理机构回复称:本项目所涉及的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不在国务院取消的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目录内,且其申请条件中也没有对企业的注册资金、营业收入等业绩规模作出限制。招标文件要求的三个体系认证证书与本项目本身具有的技术管理特点和实际需要存在关联性。所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不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87号令)等文件规定。招标文件中未对将所投产品成品抽样检验或送样检验合格报告作出要求,与本项目无关。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根据代理机构提供的相关说明和招标文件中项目采购需求的相关内容,本项目为路灯养护的市政项目,“需要对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主城区、徐杨片区、南马厂片区主次干道路的所有灯、变压器、控制箱等设施进行养护,对陈旧、老化设施进行改造”,对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安全、管理均有较高要求,三份体系认证证书与本项目具有的技术管理特点和实际需要相关,与本项目合同履行存在关联性,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此外,招标文件评分标准中并未要求提供所投产品成品抽样检验或送样检验合格报告,不存在投诉人所称的“评分标准中将所投产品成品抽样检验或送样检验合格报告设置为评审因素”的情况。综上所述,投诉事项4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五)关于投诉事项5
招标文件“第三章 评标标准”“三、具体标准”“二、商务部分”中企业实力部分评审项显示:“投标人具备有效期内的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每提供1个得1分,本项最高得3分;未提供不得分。”
投诉人投诉称:该项目评分标准中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设置为评审因素,这是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所针对的都是企业的内部管理制度,而并不直接针对获证企业实际生产出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亦即上述体系认证只确保企业的内部管理制度符合规范要求,而并不对该企业的产品或服务是否合格作出判断。三体系认证都对企业成立时间有要求,构成歧视新成立的企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该项评审因素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及《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要求,构成对供应商的歧视待遇。
采购人、代理机构回复称:本项目所涉及的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不在国务院取消的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目录内,且其申请条件中也没有对企业的注册资金、营业收入等业绩规模作出限制。招标文件要求的三个体系认证证书与本项目本身具有的技术管理特点和实际需要存在关联性。所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不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87号令)等文件规定。
本机关经审查后认为,首先,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不在国务院取消的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目录内,且其申请条件中也没有对企业的注册资金、营业收入等规模作出限制,未对中小企业进行限制;其次,根据代理机构提供的相关说明和招标文件中项目采购需求的相关内容,本项目为路灯养护的市政项目,对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安全、管理均有较高要求,三份体系认证证书与本项目采购需求中的技术管理特点和实际需要相关,与本项目合同履行存在关联性。因此,将三份证书作为本项目评审因素的加分项,不构成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投诉事项5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六)关于投诉事项6
招标文件“第三章 评标标准”“二、商务部分”中企业实力部分评审项显示:“投标人2021年1月1日以来获得地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关表彰的,每提供一个得1.5分;注:投标人须提供以下两类证明材料中的一种:①提供荣誉证书、颁奖文件,二者缺一不可;②提供荣誉证书、政府或行政主管机关官方网站公示截图,二者缺一不可。”
投诉人投诉称:采购人未依法设定评审因素,采购人将荣誉证书作为加分项,此举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采购人、代理机构回复称:《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第十七条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及市场状况、相关供应商服务能力和信用状况等因素,通过公平竞争择优确定承接主体。因本项目涉及公共利益、服务范围区域广、安全风险大、社会关注度较高、服务标准要求高等特点,需要有一定实力、专业技术强、服务水平高的企业实施。在招标文件中提出投标人2021年以来获得地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关表彰的作为加分项,且未设定特定区域及特定行业,不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87号令)等文件规定。
本机关经审查后认为,招标文件将地市级人民政府、行政机关的表彰作为加分项,并明确设置了相应的证明材料,未设定特定区域及特定行业的奖项,亦未对供应商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进行限制,未违反政府采购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投诉事项6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七)关于投诉事项7
原招标文件“第三章 评标标准”“三、具体标准”服务方案中显示:“方案内容非常全面、合理、有针对性,得10分;方案内容较全面、合理、有针对性,得7分;方案内容基本全面、合理、有针对性,得4分;未提供不得分……”
更正后的招标文件“第三章 评标标准”“三、具体标准”显示:“方案内容中项目组织、人员结构、管理模式、信息化建设、绿色节能等非常全面、合理、有针对性,得10分;方案内容中项目组织、人员结构、管理模式、信息化建设、绿色节能等较全面、合理、有针对性,得7分;方案内容中项目组织、人员结构、管理模式、信息化建设、绿色节能等基本全面、合理、有针对性,得4分;未提供不得分……”
投诉人投诉称:该项目未依法设定评审因素,在评分标准中将“非常全面、合理、有针对性、较全面、合理、有针对性、基本全面、合理、有针对性”等没有具体明确判断标准的模糊表述及横向比较方式作为评审因素,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同时,这种没有细化量化、进行横向比较的区间值即为主观判断评分,这种由评审专家自由裁量的评审因素被财政部多次裁定废标。财政部发布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指导案例9号(XX仓库资格招标项目投诉案)明确指出:评审因素的指标应当是可以量化的,不能量化的指标不能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在细化和量化时,一般不宜使用“优”“良”“中”“一般”等没有明确判断标准、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另,在财政部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指导性案例(27号)中亦明确采用横向比较各投标文件的方式进行打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情形。
采购人、代理机构回复称: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项目招标文件中服务方案部分已经专家论证并细化量化,设置了四个区间并对应不同分值。亦未体现“优、良、中、一般”等字眼,招标文件设置是合理的。
本机关经审查后认为,针对投诉人投诉的内容,招标文件大量采用“非常全面、合理、有针对性”“较全面、合理、有针对性”“基本全面、合理、有针对性”的表述作为评审标准,虽未使用“优良中差”的表述,但仍具有模糊性,未量化细化,违反了《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九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尽管代理机构经更正后重新发布了招标文件,但仍然存在上述问题,且经检索招标文件,“服务方案”中增加的评审标准均未在采购需求中进行相应的规定,如“项目实施方案”评审项中的项目组织、人员结构、管理模式、信息化建设、绿色节能等,招标文件采购需求中均未见有关内容,没有明确的评审标准,其他方案亦存在上述问题。因此,投诉事项7成立,可能影响采购结果。
另查明,本项目尚未开标。
综上所述,投诉事项2、7成立,可能影响采购结果;投诉事项1成立,不影响采购结果;投诉事项3、4、5、6不成立。
三、法律依据和处理决定
根据投诉和审查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现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驳回投诉人的其他投诉。
如对本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淮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淮安市财政局
2024年11月12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淮安市财政局办公室 2024年11月1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