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方财政补贴型区域水稻收入保险费率表(苏银保监发〔2020〕49号)
一、单位保险金额
保险水稻的每亩保险金额参照亩均保险收入、已投保中央财政补贴型水稻保险亩均保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每亩保险金额=亩均保险收入-已投保中央财政补贴型水稻保险亩均保额
二、保险费率
4.5%
三、保险费计算公式
保险费=单位保险金额(元/亩)×保险费率×保险面积(亩)
江苏省地方财政补贴型区域水稻收入保险条款(苏银保监发〔2020〕49号)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水稻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水稻”),投保人应将符合下述条件的水稻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
(一)经过政府部门审定的合格品种,符合当地普遍采用的种植规范标准和技术管理要求;
(二)种植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
(三)生长正常;
(四)已投保中央财政补贴型水稻保险(包括水稻种植保险和农业大灾水稻种植保险,下同),且未投保其他保额补充类产品。
第三条 间种或套种的其他作物,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水稻的损失,导致保险水稻所在县(区、县级市)实际亩均收入低于亩均保险收入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保险水稻所在县(区、县级市)遭受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病虫草鼠害造成该县(区、县级市)水稻减产;
(二)市场价格波动造成保险水稻价格下跌。
实际亩均收入是指该县(区、县级市)实际亩产和集中销售期的平均监测收购价格的乘积。
亩均保险收入是指该县(区、县级市)约定亩产和保险约定价格乘积的90%,亩均保险收入、约定亩产和保险约定价格应在保单中载明。
实际亩均收入及亩均保险收入根据不同水稻种植品种、不同县(区、县级市)分别计算。
实际亩产是指投保当年保险水稻所在县(区、县级市)的平均每亩产量,以保险水稻所在县(区、县级市)上一级政府统计部门发布的水稻种植品种数据为准。
约定亩产参照保险水稻所在县(区、县级市)上一级政府统计部门发布的该县(区、县级市)前三年水稻种植品种每亩产量的平均值确定。
集中销售期的平均监测收购价格是指集中销售期(投保当年的11月上旬至12月下旬)江苏省价格监测中心发布的江苏省水稻种植品种(三等标准品)收购期收购价格之和/发布次数。
保险约定价格以投保当年国家发布的水稻种植品种(三等)最低收购价格确定。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管理不善;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由于人为造成水土失控,作物面积超出水量或人为原因造成水量减少导致保险水稻产量的损失;
(四)在适合重播或补种期内,放弃重播或补种。
第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自行毁掉或放弃种植保险水稻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八条 保险水稻的每亩保险金额参照亩均保险收入、已投保中央财政补贴型水稻保险亩均保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每亩保险金额=亩均保险收入-已投保中央财政补贴型水稻保险亩均保额
保险金额=每亩保险金额×保险面积
保险面积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期间
第九条 自保险水稻秧苗在田间移栽成活返青后开始(直播稻从种植齐苗后开始),至保险水稻收割后集中销售期结束时止,但不得超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范围。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在保险水稻相应的保险责任期间结束后,保险人应当及时获取政府相关部门公布的县(区、县级市)实际亩产和集中销售期的平均监测收购价格,当县(区、县级市)实际亩均收入低于亩均保险收入时,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及其他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办理索赔手续。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水稻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责任开始时至保险合同解除时期间的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应缴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有关水稻种植管理的规定,搞好种植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田间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农业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灾防损工作,维护保险水稻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水稻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 保险水稻转让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七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保险凭证、索赔申请书等相关资料。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赔偿处理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水稻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条 保险水稻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赔偿金额=(亩均保险收入-实际亩均收入)×保险面积×每亩保险金额/亩均保险收入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小于其可保面积时,若无法区分保险水稻与非保险水稻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与可保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大于其可保面积时,保险人以可保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
本条所指可保面积指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水稻实际种植面积。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二十五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水稻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 义
第二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本条款中水稻种植品种分为粳稻、早籼稻、中晚籼稻。